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締約國有義務制訂相關法律法規,確保締約國擔保的承包者從事國際海底活動時遵守《公約》及相關法律文書的規定。中國是《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已經并將繼續為中國大洋協會等承包者開展國際海底活動提供擔保。根據《公約》規定,我國有義務制訂相關法律法規,確保我擔保的承包者在從事國際海底活動時遵守《公約》及相關法律文書的規定。
2010年5月,國際海底管理局請求國際海洋法法庭就“區域”內活動擔保國的法律責任和義務問題發表咨詢意見。2011年2月1日,國際海洋法法庭出具的咨詢意見指出:如果擔保國已經采取了國內立法、規章和行政措施等“一切必要和適當的措施”,以確保被擔保的承包者有效履行其合同義務,則可免除擔保國的法律和賠償責任。如果擔保國未能履行其通過國內立法、規章和義務的條約義務,擔保國應對承包者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法律和賠償責任。
同時2011年國際海洋法法庭出具的咨詢意見還指出,擔保國國內立法應在承包者與國際海底管理局所訂合同期間內持續有效。在國際海底管理局理事會上曾有國家援引咨詢意見上述表述,主張將大洋立法作為各國申請國際海底資源礦區的前提條件,引發熱議。如果該主張被確立為國際規則,締約國開展國際海底活動將面臨重大制約。
美國、德國、英國、法國、日本和前蘇聯等國已相繼制定了國際海底資源開發相關國內法。我國已于2001年在西北太平洋獲得一塊面積為7.5萬平方公里的多金屬結核勘探礦區,2011年在西南印度洋獲得一塊面積為1萬平方公里的多金屬硫化物礦區,2013年又在東北太平洋獲得了一塊面積為3000平方公里的富鈷結殼礦區,是目前唯一擁有三塊礦區的國家,政府作為勘探合同的擔保國,負有采取一切必要和適當措施,確保被擔保的承包者在從事區域活動時遵守《公約》以及相關規章制度的規定,制訂大洋資源勘探開發的國內立法是我國作為擔保國應履行的條約義務?!皡^域”活動具有高風險,高投入的特點,對于深海環境的影響難以預料。同時目前國際海底區域活動形勢發生深刻變化,海底活動重心逐步由勘探階段向開發轉移。制訂我國的大洋資源勘探開發法,有助于推動和促進我國國際海底勘探和開發活動,維護我國在國際海底區域的正當和合法權益。